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第3种观点: 前言:虽借款合同有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但对于利息已达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违约方另行支付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律师费。《借贷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应当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性质上相同,而律师费的性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不同,且产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当受到年利率24%的,应当支持律师费。案例代表:吴晓光与李强、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员(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裁判要旨: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判决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需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20万律师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律师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借贷规定》明确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当受此。下面这则最高法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代表了上述另外一种观点。▌裁判规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石莫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振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总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振喜,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爱华,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少华,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少武,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美霞,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石河子市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石总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振喜、许爱华、许少华、曾少武及汪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未支持天信公司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华泰公司、汇鑫公司、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振喜、许爱华、许少华、曾少武、汪美霞等承担天信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约定,本案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案律师费。二、华泰公司、汇鑫公司、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振喜、许爱华、许少华、曾少武、汪美霞等承担天信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有法律依据。第一,《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律师费是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将天信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未支持天信公司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要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本案二审判决既曲解了司法解释,也没有贯彻最高人民文件精神,不支持代理费的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了违约成本。第二,最高人民(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判决。《最高人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明确阐明了“其他费用”的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律师代理费用。第三,涉案《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天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因借款人逾期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是一种豁然支出的费用,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和诉
第1种观点: 民间借贷主张律师费由谁来承担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故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建议在上面书写若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因此,合同双方在拟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甚至可以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在拟定这样的违约条款时,须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其他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约定不明确,可能不会得到关于律师费的支持,对此约定的审查非常严格。原告在起诉时须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但是支持的具体数量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性质酌情支持,通常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并非全部的费用。一、劳动纠纷打官司费用哪一方承担?1、诉讼费(有可能产生鉴定费)一般由原告先垫付诉讼费,案件审理完结后判决书会根据原被告各方责任大小判决分担诉讼费,完全败诉的一方一般会被判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2、律师费律师费由请律师的一方出,但是在民商事案件中,当一方成为被告以后,该方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并且胜诉原告的话,可以要求原告支付这笔费用(法律支持一方当事人偿付他方当事人为案件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以不承担,法律服务本身就是一种有偿服务,因此谁需要这种服务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是处理的范围。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正是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作处理。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作出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